根據自然法的理論,法律賦與人民的權利,是基於每個人屬有的道德權利。

但是每個人的道德權利並非與生俱來,而是建立在人的自然權利基礎之上。

自然權利源於人擁有選擇的能力,每個人與生俱來,有不受別人強迫作出選擇的自由。

任何人行使他的道德權利,其實等同於限制別人自由選擇的自然權利。

只有每個人有權利某程度上限制其他人的自由,才能保障每個人擁有相同的自由。

每一個人的道德權利,必定有一個相對的道德責任。

不過這個不是雙向關係,享受別人道德責任的好處,並不等同擁有道德權利。





道德權利可以分為兩大類別。

一般權利是自然權利的申延,每個人有能力自主選擇的人,有不受別人干預的自由的權利。

特別權利是建立在自願性的特別關係之上,例如一個人對另一個人作出承諾,那前者就有履行承諾的責任,而後者享有以承諾限制前者自由的權利。

人民參與社會契約,自願放棄一些自由,換取享受社會提供的福利,人民也是通過特別權利,去限制參與者自由,要他們遵守社會秩序的權利。

最重要的一點,每個人的自然權利優先於道德權利,除非有合理充分的理由,否則以道德權力為名,限制他人的自然權力並不合乎道德。





道德權利優先於法律權利,當政府立法違反人民的道德權利時,人民便有反抗法律的權利。

這個公民抗命的權利有兩個層面。

薄權利是指人民有權違法,但政府仍然在道德上有權以法律懲罰違反法律的人。

厚權利力則是指若果人民的道德權利受法例侵蝕,政府在道德上沒有懲罰違法人民的權力。

注意的是訴諸良知並不等同道德權利,所以憑良知行為違反法律的人只有薄權利,政府仍然在道德上有權懲罰他們。

只有在法例違反人民的道德權利時,如禁止言論自由或人身自由時,人民才有公民抗命的厚權利,沒有遵守不公義法律的道德責任。

在厚權利下的公民抗命,並不會削弱法律的威嚴,因為削弱法律威嚴的是不乎合道德權利的惡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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